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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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58號上訴人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對於民國87年度未分配盈餘,上訴人原申報依其項次為(1)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15,834元;加項為(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1,119,792元、(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5,229,414元;減項為(11)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列支標準未准列支,但具有合法憑證者4,425元、(12)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8,958元、(20)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273,661,913元,以上經加減後,申報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247,220,256元。其中設算利息收入101,544元已准予減除外,被上訴人認定尚有273,560,369元係屬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經被上訴人核定予以剔除不得減除,故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6,340,052元,其中上訴人申報所得額21,189,722元因係屬出售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之股票收入,分別為137,500股,營業收入17,813,125元、968,000股,營業收入3,376,597元,合計為21,189,722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所得收入應係上訴人依據該法應享有之免稅所得,該21,189,722元應歸屬「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即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69條之9第2項第10款暨同法第4條之1規定,應予免稅並可在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再者,上訴人為投資公司,是所有營業收入均與證券交易及股利有關,上述有關出售股票收入,上訴人主張係所得稅所稱之免稅項目,對於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亦主張除被上訴人所稱之「加項」項目外,亦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所稱「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是該項既係加項,亦係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之「減項」,被上訴人對於減項隻字未提,有違公平原則。有關滯報金部分,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時,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於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一併申報,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表稱「公司自行申報」,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逾89年5月15日之期限」,然由於該等稅額既係免徵者,則逾期申報之滯報金,應以最低額1,500元計算。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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