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 鮑佩晴 違法次數、僱主與媒介,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裁定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審理抗告人與鮑佩晴、 于延平 、 王森 間民事、刑事案件停止訴訟。經查,鮑佩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其違法次數多少,及僱主與媒介者究竟何人,應由審理該案之法官依法認定,尚非一有爭議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提民、刑事訴訟而必須先決之行政處分存在,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裁定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審理甲○○與鮑佩晴、于延平、王森間民事、刑事案件停止訴訟,顯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因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皆是行政罰鍰處分,無刑事規定檢察官無追訴,普通法院無審理權;僱主與仲介違反就業服務法於民國89年刑罰論處,91年修法改為免訴,僱主、媒介皆改為行政處分;刑事、民事必須依行政處分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起訴無誤,警方包庇第2次僱主、媒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確認之;外籍鮑佩晴患精神病利用與警察非法婚姻在華多次非法工作,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應作為而不作為,請警察機關應遣送 鮑女 回國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上開規定,係就民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行政法院先為審判,自以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必須先決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另民事或刑事法院是否停止其審判程序,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法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停止抗告人與鮑佩晴等人間民事、刑事案件之訴訟。又抗告人所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起訴。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請警察機關遣送鮑佩晴回國,自不合法。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