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壹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通緝逮捕後,現在監執行中。甲○○則於九十二年間,因與乙○○共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仍不知悔改,乙○○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甲○○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甲○○駕駛車牌00—六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乙○○住處會合,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及手電筒二支、手套一雙、帽子一頂、口罩一個等物,於晚上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華慶托兒所,甲○○將車停放於四五一號前,負責把風並準備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上車,而乙○○則攜帶及配戴上開物品,自華慶托兒所後方徒手將已鬆脫之安全設備鐵窗拉開攀爬踰越入內,聽見警報器作響,乃以尖嘴鉗剪斷線路,足以生損害於華慶托兒所負責人丙○○,進而徒手竊取該托兒所負責人丙○○所有華碩牌電腦主機五台、菲利普牌液晶螢幕五台、連接器五條、水桶一個、剪刀一支等物,得手後,並將該竊得之物品放置於托兒所後方停車場,準備與甲○○將該等物品搬上IG—六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時,為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趕到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所發覺並加以逮捕,並於甲○○所駕駛之IG—六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及手電筒二支、手套一雙、帽子一頂、口罩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華慶托兒所負責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由其本人以上開方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甲○○有共同參與竊盜,辯稱:都是伊一個人偷的,是伊偷了以後,發現沒有辦法帶走,伊就花了半個鐘頭回家,然後打電話00000000給甲○○,伊跟甲○○說要去吃東西,甲○○有出來,他開車到伊家,伊跟他說去托兒所後面的地方吃東西,到了托兒所後面,伊才跟甲○○講,請他幫伊載東西,當時甲○○還勸伊,叫伊不要偷人家的東西,當時伊猶豫一下,伊想不然再把東西搬回去,後來警察就騎乘摩托車,叫伊二人不要動,後來就被帶到警察局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在現場是因為乙○○約伊晚上一、二點,他是打電話給伊,打電話的時間是晚上九點到十點左右,後來他是到伊家來叫 伊云云 。經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乙○○以上開方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華慶托兒所教師 葉淑華 、承辦警員 高義勝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二支、手套一雙、帽子一頂、口罩一個等物品扣案可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行竊工具與贓物照片十八張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警詢中即供承:「我們是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四分,我以手機0000000000連絡甲00(00000000)來我家(汐止市○○街○○○號)載我的,我們從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起至二十六日三時三十分為警方查獲時均在一起乘坐甲○○所有之自小客車IG—六九二二。」等語,核與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調得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至二十六日間僅該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二分四十秒、晚上九時十三分六秒,有與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甲○○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情形相符,此有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九二至一○○頁)可憑,足認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或凌晨二、三點,乙○○有打電話予甲○○來載運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而被告乙○○與甲○○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三分電話聯絡見面後至為警方查獲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均在一起之事實堪予採信,則被告乙○○自承於上開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著手行竊之際,被告甲○○應在現場附近,自甚明確。
㈢被告甲○○與乙○○於警員高義勝到場時,均係站立於華慶托兒所正後方停車場
,該托兒所之後門已經打開,電腦等物品已搬至停車場旁的另一處,此為證人即警員高義勝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參見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而扣案被告乙○○自承行竊所用之工具均係於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甲○○既於被告乙○○行竊時在場,如上所述,甫行竊完畢後亦在行竊處所後方得見行竊處所及贓物,且竊得之電腦主機等物必須以車子載運始得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於相約見面之初,即謀議共同行竊,並分擔工作,由被告乙○○行竊,被告甲○○於現場把風並負責搬運物,且對於被告乙○○持尖嘴鉗入內破壞毀損警報器線路亦應有所認識,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所攜帶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均為金屬製,客觀上係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物,均屬兇器;而上開托兒所後方之鐵窗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就竊盜部分構成犯同條第二項之未遂罪,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為既遂,併此敘明。被告二人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所犯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毀損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包括竊盜等多次前科,仍以相同竊盜方法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逾越窗戶之竊盜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二支、手套一雙、帽子一頂、口罩一個等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一致,應堪採信,是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尚難採信,該等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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