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祥指定辯護人潘仲文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
5日106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志祥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炸雞店(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民權路與中華路口,應予更正)前,因見 陳龍王 頭戴帽子上繡有一顆紅色星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共產黨黨徽,應予更正),吳志祥誤以為係中國大陸國旗標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陳龍王臉部攻擊,進而導致雙方互毆,陳龍王因此受有口腔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龍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志祥、輔佐人吳志誠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龍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26、27頁;調偵卷第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06年2月2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共
4張、告訴人案發時所戴之帽子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拍攝嘴唇受傷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9、12至15頁;調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國家認同問題,而誤告訴人所戴帽子有中國大陸國旗標誌,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口腔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精神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拘役1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係以:告訴人頭戴一顆星帽子,即遭被告毆打,且所受傷害致7月餘口齒不清,原審量刑過輕,又告訴人帽子僅有一顆星,原審卻稱該帽子上係屬大陸國旗標幟,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應一併諭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勢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係因「誤」告訴人戴帽子有中國大陸國旗標幟等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被告之傷害暨被害人傷勢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核屬中度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有何違誤,至原判決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以及動機係因告訴人所戴帽子是否屬中國大陸國旗標幟之事實認定,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可認係屬誤載,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是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事實認定有誤,顯非可採。原審認定事實既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雖被告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尚未診斷出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直至案發後1年餘即107年9月10日始至醫院診斷出罹有上開疾病等情,據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其本案傷害之犯行有刑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原因,自無適用刑法第87條,諭知監護處分之餘地,況被告經診斷出罹有上開精神疾病後,即定期持續就醫治療,此亦據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述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應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認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有誤、量刑過輕及未強制被告就醫,請求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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