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胡錦滿 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炘欣 被告 皮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二三四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發公司)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3年5月28日邀被告陳炘欣、皮培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此有被告合勝發公司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及被告陳炘欣、皮培玉所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各1份,連帶保證被告合勝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合勝發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金額481萬9,500元、180天期、利率為TAIBOR(3M)+1.87456﹪計息(106年11月11日之TAIBOR(3M)0.65778﹪+1.87456﹪為2.53234﹪)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當日貸放該筆借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即107年2月7日)償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合勝發公司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授信契約書可證。詎被告合勝發公司使用票據,於107年1月2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依據系爭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5款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合勝發公司尚積欠原告416萬1,317元,及自同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炘欣、皮培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炘欣答辯:沒有爭執,但無力償還,公司已跳票等語置辯。
㈡被告皮培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各1份、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2份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多張為證,且為被告陳炘欣所不爭執,另被告皮培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合勝發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07年2月7日到期,被告合勝發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經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0條約定,就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寄存在原告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本金共416萬1,317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3234﹪計付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系爭借款於同年2月7日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合勝發公司應即為清償一節,自屬有據。而被告陳炘欣、皮培玉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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