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松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峰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三、載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後,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1月1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受刑人先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二者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盡相符,且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予以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即驟認其前案所犯恐嚇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復參酌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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