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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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仁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2月4日下午」,應補充為「2月4日下午2時許」、第6行原載「於同日15時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領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二、查宿舍本專供住宿之用,更為居住者平日生活、起居之處,自屬「住宅」,毋庸置疑,故核被告邱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認宿舍之性質非純供居住而係他用,不過為有人以之兼充居住用之建物,指被告之舉係構成同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稍有未洽,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竊得之洗髮精1瓶僅值新臺幣100元,此據被害人馮易於警詢時陳明,相對於被害人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肇生之損害甚屬輕微,再行竊處並屬中山室,為祇供該宿舍各住戶相互交誼及出入自宅時通行用之公共空間,與侵門踏戶潛入純私用領域之個人配住家宅內為非相較,對被害人所生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亦顯輕微,由是可徵被告之若此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更對被害人滋生之財損尤輕,復此且幸經警查扣發還,有領據1份可按,被害人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烕坦認犯行無隱,未嘗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深顯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因仍逾有期徒刑6月,殊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憾,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道德上可資諒解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甚屬輕微,並已幸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之財損亦告弭平,末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雖係「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洗髮精1瓶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該物已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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