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瓈月
許華芬 許綾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善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