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張月女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張月女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張月女為洪記傭工介紹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印尼籍人士 阿莎 (為逃逸外勞,英文姓名為SALMAH
BTISMAILIBRAHIM)持 張安媞 (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亦為印尼籍,無事證認其知情)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委託洪張月女媒介工作時,洪張月女雖已預見阿莎可能為逃逸外勞而冒張安媞之名應徵工作,惟為賺取仲介費,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查證,旋於同月30日,偕阿莎至桃園火車站,將阿莎交予不知情之 莊芬 ,並當場向莊芬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媒介阿莎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之0號0樓莊芬之住處,非法從事看護莊芬父親之工作。 嗣為 警於103年9月16日在上址查獲阿莎,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洪張月女於偵查中雖表示:我承認這樣錯了等語,惟仍辯稱:不知阿莎冒張安媞之名應徵工作,亦不知阿莎為逃逸外勞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自承從事仲介工作長達9年,且被告曾於102年間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經苗栗縣政府裁罰10萬元,復於103年8月10日媒介逃逸之印尼籍RUKINI非法工作,嗣RUKINI於同月12日為警查獲,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536、26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仍遭新北市政府裁罰10萬元,而該案中RUKINI亦係持他人之拘留證冒名應徵等情,有上開裁處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有長期仲介外勞之經驗,復多次因媒介外勞非法工作遭裁罰,且103年8月12日甫為警查獲媒介持他人居留證應徵之外勞非法工作,顯見被告於同月30日媒介阿莎工作時,當能預見阿莎係逃逸外勞而持他人證件應徵,惟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率爾再度媒介阿莎為莊芬工作,顯見被告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至堪明確。此外,復有證人阿莎及莊芬之證詞暨阿莎之居留資料、張安媞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檢察官之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明知阿莎係非法工作,又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竟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 、阿莎從事工作之期間非長、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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