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和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和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葉和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葉和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次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曾貴宏 、 何宜瑄 2人施用,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雖少,但轉讓之對象為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重,惟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使用2ML甲醇清洗2個殘渣袋鑑驗)均屬違禁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更顯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剩餘物,是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胥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使用││││2ML甲醇清洗2個殘渣袋鑑驗)││├─┼───────────────┼─────────────────┤│2│削尖吸管2支││├─┼───────────────┼─────────────────┤│3│吸管吸食器1組││├─┼───────────────┼─────────────────┤│4│玻璃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