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祥
周峻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參點壹玖柒貳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內含愷他命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就扣案物重量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3.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197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殘渣袋2個(均含愷他命殘渣)」;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另於同欄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1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又於同欄第10行所載「2紙」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本案被告乙○○、甲○○等2人轉讓予 劉鍵佑 、 江泓勳 及少年陳○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愷他命為結晶、顆粒狀,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可認被告2人持有並轉讓之 該愷 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為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據此,被告2人提供愷他命任由劉鍵佑、江泓勳及少年陳○晞施用,係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害此單一社會法益,自構成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均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3.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197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5頁),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0.002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6頁),然因鑑驗所需,雖以甲醇浸泡,仍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同屬違禁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含愷他命殘渣),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使用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3頁),應認屬係違禁物,亦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