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國家認同問題,而誤告訴人 陳龍王 所戴帽子有中國大陸國旗標誌,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口腔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精神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