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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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25號、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凱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案經 許家瑋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鄧凱陽固坦承開立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匯入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要辦貸款,對方跟伊要提款卡,說會匯錢到伊戶頭,怕錢被伊領走才跟伊要密碼,伊當時因為很缺錢才想說試試看,就將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云云。惟按: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份,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一般民眾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查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先後擔任職業軍人、工程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偵字第12725號卷第3頁、本院卷㈠第13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已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曾向金融機構貸款,但因有債務協商,所以自己到銀行辦貸款都會碰釘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一般金融機構之申貸程序,以及自身之資力尚難符合銀行申貸資格之要求等情已知之甚詳;佐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伊當時向對方表示需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及財力證明,但伊沒有財力證明,對方於是要求伊將提款卡寄出以幫伊作假的財力證明,製作財力證明之方式是對方會先匯錢到伊戶頭,等銀行審完,對方再將錢領回,伊當下就有發現不對勁、覺得有問題,所以有錄音,但伊後來還是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出等情確實(見偵字第12725號卷第4頁正面、第4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正面),可知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偽作交易進出紀錄以取得貸款之方式,與一般合法之申貸程序迥異乙情已有所警覺,卻仍在知悉對方可能以其帳戶違法申辦貸款之狀態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違法之方式使用其帳戶,自亦無從排除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方所稱偽作交易紀錄以代辦貸款之
方式顯與一般合法之申貸程序迥異,而有違法之虞;被告復自承於寄出提款卡時就覺得有問題等語,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對方屬不法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節,實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許家瑋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25號、第19
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