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巧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巧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八號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巧蓉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編號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編號㈢之罪刑接續執行,馮巧蓉於97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日晚間
8時1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八號扳手(起訴書誤載為3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竊取 游國弘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年6月3日零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工具之八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巧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國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八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游國弘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領回失竊物品,且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八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有被告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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