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抗告人甲○○
號(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抗告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育有三子,實無逃亡之虞,又其祖母甫過世,為得於清明節返回祭拜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到本院。惟查抗告人因犯共同連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科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移送執行,有原審法院函在卷可憑;本件已非審判中羈押之問題,自無對原審法院先前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請求本院救濟之實益。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之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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