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加拿大人,竟因圖英國籍成年男子MICH
AELRICHARDSON(另案偵辦中)所提供美金一千五百元之報酬,而與MICHAELRICHARDSON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在MICHAELRICHARDSON之居所收取美金二萬元,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自台灣搭機前往加拿大,購得大麻六包(淨重二千零五十點三六公克)及貓飼料、貓籠一個,其所收取之美金扣除支付運費、機票、購買大麻及其掩飾物、包裝物,獲得一千五百元為報酬。上訴人並將大麻六包藏放於貓飼料袋內,連同貓籠一同委託加拿大維多利亞市內之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運送來台,其本人並自加拿大搭機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抵台,而不知情之
UPS公司工作人員,於接受托運後,亦將大麻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UPS公司安全部專員 馬毅君 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優比速UPS快遞貨物專區進行自行查核時,以X光檢查儀掃描托運物品,發現可疑,遂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台北關稅局共同派員處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六包(淨重二千零五十點三六公克),旋即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警員喬裝UPS公司送貨人員,至台北市○○○路○○○號送貨,經上訴人親自簽收後,警方即出示並交付拘票,拘提上訴人到案,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UPS公司交貨事宜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收受MICHAELRICHARDSON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上訴人搭機返回加拿大用以購買大麻及其掩飾物、包裝物,再將大麻六包藏放於貓飼料袋內,連同貓籠一同委託
UPS公司運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獲取美金一千五百元為報酬等情,若上情屬實,上訴人既有販入大麻,再運送來台交付,並藉此營利,所為是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置而不論,且未說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條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運輸毒品等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向MICHAELRICHARDSON收取美金二萬元,而搭機返回加拿大,購買大麻等物,而犯運輸毒品罪,則上訴人因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共為二萬美金,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因而獲利美金一千五百元等情,因而僅諭知沒收美金一千五百元而已,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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