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同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所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警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但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時、空關係並未密切,應係另行起意為之;其餘部分,則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犯罪,無從併予審理,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其施用毒品已成高度習慣性,心理上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反覆為之,應視為包括的一罪,不能評價為數罪等語,徒持己見,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為空泛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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