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易字第735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住家附近」。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民國96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遭註銷,而使用來路不明之車牌,增加竊盜犯銷贓之機會,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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