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被上訴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曾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經該院函復依被繼承人 曾繼斌 之護理紀錄,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並無親友訪視曾繼斌;嗣被上訴人採集被繼承人曾繼斌之指模,與系爭遺囑上所按押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復表示系爭遺囑上之二枚指紋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指紋特徵,以致無法鑑定,致無從據以認定係曾繼斌本人之指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曾繼斌當時已無法自行簽名,乃逕以紋路糢糊、真偽不明之指印代之,與代筆遺囑之要件自有未合,依法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係屬真正及上訴人就曾繼斌之遺產有遺贈關係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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