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之2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一三五八七、一九一九0、二一三六一、二二五七
二、二二九九三、二三0八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併科罰金刑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甲○○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併科罰金一百八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於科刑時,自僅得於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三種主刑,選擇其一,不得併科兩種主刑(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一二0號判決參照),乃原判決除判處被告四年四月外,竟予併科罰金一百八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法律另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外,僅能科處一種主刑,如法定本刑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係賦予法院選科之權,法院僅得選擇其一,不得就一罪宣告兩種主刑。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該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於科刑時,自僅得於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三種主刑,選擇其一,不得併科兩種主刑;即不得論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乃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普通竊盜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外,竟又依刑法第五十八條加重、併科罰金一百八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將原判決關於甲○○併科罰金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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