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本件第一審判決以本案業由共同正犯 許鉦煜 達成運輸毒品返台,許鉦煜自 楊文泉 處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楊文泉亦自上訴人處取得其交付之報酬七萬元,是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共計十五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並未就該犯罪所得現款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說明,難謂並無於各共同正犯間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虞,其適用法則即有可議。原判決未為糾正,竟予維持,於法自屬違誤。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載稱: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云云。然其判決正本後附第一審判決書之內容,對於上訴人所為應如何論罪,各罪之法律關係為何,如何審酌量刑、宣告褫奪公權,及查獲之毒品應如何沒收等,各該部分之法律論斷、理由說明均付缺如(即其頁次及內容,由第一審判決第十九頁末直接跳躍至第二十二頁起),形成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從令人信服其記載之內容,嚴重影響裁判品質,原判決自亦無可維持。三、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委託楊文泉招攬人員自泰國運輸毒品回台,每趟可獲得七萬元之報酬,楊文泉則以每趟三十萬元之代價,分別邀約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黃耀賢 、許鉦煜及黃耀賢邀來之 劉俊麟 偕同前往等語。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本案業由許鉦煜自泰國曼谷搭乘班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洗髮精空瓶裝)一瓶及四小塊(重量純度不詳)返台,未經查獲,旋由楊文泉至許鉦煜位於台北縣三峽鎮之住處取得其運輸回台之前揭毒品海洛因後,在台北縣樹林國中旁將之交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交付十五萬元報酬予楊文泉,楊文泉將其中八萬元報酬交予許鉦煜,並自獲七萬元報酬等情;其中除楊文泉確獲七萬元報酬外,其餘完成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許鉦煜僅獲八萬元報酬,此與原判決事實欄前揭所載「每趟三十萬元之代價」已非完全吻合,且與其判決另載黃耀賢於自泰緬邊境返回泰國清邁途中告知劉俊麟「此行運輸海洛因若成功,可得二十萬元報酬」,及判決理由所引用楊文泉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要伊找人一起走私運輸毒品之好處及代價,供稱:「(上訴人怎麼說?)跟第一次的金錢一樣,我自己一趟七萬元,並且比照『 叔仔 』在第一次跟 吳旭峰 說一瓶洗髮精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均非盡一致。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究釐清,並為證據之說明取捨,採證認事併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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