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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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者,始屬相當。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分別係上訴人之至親及好友,其證詞不免偏頗難期公正而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父母受有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及其本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即與上述離婚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遠自越南嫁入我國,離鄉背井,上訴人未能予以善待疼惜,竟就生活上之細微枝節,處處挑剔,是縱被上訴人不孕無法生育,夫妻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彼此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亦不能證明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或兩造有責程度相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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