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及九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確定,目前正執行中,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惟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之施用毒品行為,應比較新舊法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或符合接續犯、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行論罪,自屬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等理由綦詳。經核與卷證內資料尚無不符,再查既判力之時點及於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止,上訴人前案係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可憑,其既判力僅及於該案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本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僅承認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另行起意所犯,自無從憑以遽認上開既判力前後所犯即有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則原判決未認定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惟此對原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