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號原告乙○○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面額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1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61萬元,到期日94年12月20日,發票人欄載有伊姓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第三人所偽造,爰提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時所提出,當為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斯時任職於被告銀行,負責系爭借款對 保之 林致安證 稱:「對保通常都有借據、本票要簽」、「我無法確認借款人是否為原告本人,因為當時原告很趕,說要趕回營區,所以沒有核對原告是否與身分證上同一人」等語(見本院96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為該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為。復經本院命原告當庭簽名,連同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之簽名文件,與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據,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字跡是否相同,據覆: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6年7月2日調科貳字義00000000000號通知書在卷為憑,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原告所為。
四、系爭本票係非原告所簽發,已如上述,原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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