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其應受達處所(即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故其上訴期間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自其收受原審判決之翌(十六)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則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三月五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依首揭規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不諳法律,誤算上訴期間,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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