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並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徒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觀護人認為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但按強制工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矯正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件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於執行徒刑後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固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所犯之罪損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經審酌其前科紀錄,其係依靠犯罪所得維生,顯有犯罪之習慣,實有以保安處分矯治其惡習之必要,以達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俾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觀諸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知,抗告人之工作尚非穩定,並不足以認定其即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逕以觀護人認為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提出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指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得免除繼續強制工作之聲請,係配合刑法第九十條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所作之修正。本件情形尚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要件,檢察官依該條規定提出聲請,似有商榷餘地。㈡強制工作之執行,並不能使懶惰或遊蕩無業者養成勞動習慣,況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均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則,復有正當工作,實不需藉由強制工作以培養正確謀生觀念,請准如檢察官之聲請,使其得以早日重歸社會生活云云。惟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固因配合刑法之修正,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為:「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即『刑前強制工作於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原裁定係以依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抗告人犯行累累,被害人眾多,損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經衡酌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認其係依靠犯罪所得維生,顯有犯罪習慣,實應有以強制工作矯治其惡習之必要,以達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況觀諸卷附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內容可悉,抗告人之工作尚非穩定,並不足以認定其即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唯一理由係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未再犯罪,遂認其表現良好而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但假釋期間未再犯者不僅抗告人一人,若因此即可免除強制工作,則曾宣告強制工作者即因此均可免除強制工作,洵使強制工作立法之本意及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應併予強制工作之宣告將成具文,不能以抗告人在假釋期間未再犯罪,而遽認其已有悔意,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云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姑不論檢察官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以提起本件聲請是否允當,惟本件聲請所提之事證,既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難謂為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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