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朱茂
被   告  楊蒼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68,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到期
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基於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具狀對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未提出其他聲
明與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及
原告匯款268,000元給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儲蓄
存款一份為證,且經證人 張良寶 到庭證述:本件的68,000元
支票,是楊蒼龍一起經營餐廳的股東叫 黃文傑 ,是黃文傑向
李珠茂 借錢,楊蒼龍開票出來做擔保,所以才會有本件68,0
00元的支票,另外30萬元楊蒼龍借了二個月,利息三分,一
個月9,000元,二個月18,000元,當初是匯了268,000元到
合作金庫旗山分行楊蒼龍的帳號,其餘我再拿14,000元的現
金給楊蒼龍等語。經核無不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
││││(新臺幣)│││
├──┼─────┼───────┼─────┼───┼────┤
│1│ZS0000000│104年6月25日│68,000元│楊蒼龍│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2│ZS0000000│104年6月27日│300,000元│楊蒼龍│旗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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