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芯騏 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廖維仁 、 廖彩樺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訴外人 廖國民 所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應予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廖芯騏、廖維仁、廖彩樺公同共有,係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等人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93年10月15日,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民事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件難認有調解爭議之可能,性質上屬不能調解,爰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