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4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告 吳岱憶 即欣欣車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期擔保放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於109年5月13日至110年3月27日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至114年5月13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66計息,目前年息百分之3.5,如遲延付息或逾期未履行,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9月26日,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爰依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也非故意不償還,會再儘量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為證,被告到庭亦表示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其因經濟問題無法一次償還云云,惟此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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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