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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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8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8678號債權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陳雲英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雲綉即劉牡丹等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李丁獅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4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李丁獅業於93年5月15日發現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李丁獅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劉雲綉即劉牡丹部分,經查其設籍於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