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0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其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000、000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昭延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000、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昭延固坦承有申設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兆豐銀行和郵局之提款卡及健保卡係於106年11月10日前跟著皮包一起遺失,伊提款卡密碼是伊高中學號801073,密碼係貼在提款卡上,伊係於106年11月11、12日要領錢才發現遺失,沒去掛失或報警是因為只想趕快去補辦提款卡,且當下警察就找伊去做筆錄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0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兆豐銀行、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其兆豐銀行、郵局提款卡與健保卡係於106年11月10日前同時遺失,惟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係於106年11月14日始開戶,郵局帳戶亦有於106年11月14日換發存簿於106年11月20日核發晶片卡並提款400元之事實,此有上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被告辯以其於106年11月11、12日才發現皮包遺失,當時沒報警係因為當下警察就找伊去做筆錄云云,然查被告首次接受警詢之時間係於107年5月7日,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671334300號卷第1頁,下稱警一卷),與106年11月間遺失之時間點已相隔約半年之久,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其於皮包遺失後馬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被告於106年、107年間亦無申請健保卡遺失補發之相關紀錄,益見被告所辯為虛,佐以被告發現內含帳戶提款卡、健保卡、現金之皮包遺失後全然未報警,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信採。復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款卡密碼是801073,高中的學號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11號卷第30頁),足證被告已熟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其自無必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一般人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保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然其竟將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存放,已悖常情。再參以現行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觀諸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僅相隔約一周即同年11月22日、23日,告訴人000、000即分別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並匯入受騙款項,且匯入款項後均立即遭提領一空,若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據上各節,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堪認被告有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無訛。又縱被告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幫助對告訴人000及000犯詐欺取財罪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592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不知謹慎,率爾將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共305,000元之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另就聲請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均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縱修正理由認提供帳戶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而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解釋,仍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必須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惟查,本案被告僅辯稱其金融帳戶係遺失,其因何種原因而將帳戶交付與第三人,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佐,且觀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於106年11月15日前某日,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聲請意旨所指洗錢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上開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匯款時間││││民國)││(新臺幣)│(民國)│├──┼───┼─────┼────────┼───────┼──────┤│1│000│106年11月│冒充友人 梅玉 向王│匯款新臺幣(下│106年11月22││││15日17時許│00佯稱:因急需│同)28萬元至郵│日9時19分許│││││用錢云云,致00│局帳戶││││││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0│106年11月│冒充友人000向│匯款2萬5千元至│106年11月23││││23日9時許│000佯稱:因急│兆豐銀行帳戶│日12時46分許││││(聲請書誤│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聲請書誤載││││載為12時46│,致000陷於錯││為14時14分,││││分,應予更│誤依指示匯款。││應予更正)││││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