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原名杜定忠、杜誠哲、陳誠哲)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 律師( 法扶 )
潘欣愉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妨害國家公務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先後對告訴人即員警丁○○、丙○○及戊○○施以拉扯之行為,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且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不僅拒不配合,更表示欲破壞路旁店家玻璃等語,甚至於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對員警及輔警施以暴力,顯見其藐視法治、挑戰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先後與告訴人丁○○、丙○○及戊○○達成和解,因其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導致告訴人丁○○、丙○○、戊○○分別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丁○○、丙○○、戊○○都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等,或告訴人等已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72號、第117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丁○○、丙○○、戊○○所提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0-1頁至第80-4頁、第103頁、本院原簡字卷第6頁),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憂鬱症,目前從事潛水員工作且與子女同住,每月匯款予其胞弟奉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家境勉遲且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審原易卷第35頁至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且為中低收入戶,除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外,每月尚應將母親之生活費匯至胞弟帳戶,平時乃藉飲酒舒緩自身壓力,當天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意旨足資參照。觀諸辯護人所稱上情,多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業經本院依該條規定於前開量刑時予以審酌,況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從而,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員警職司社會治安之維護,從事者本為危險性較高之工作,本仰賴民眾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尊重,方能確保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保障公務員之工作尊嚴、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以與所有員警達成和解一情,亦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予以從輕量刑,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罪質,不宜予以緩刑,方能提醒被告及社會大眾對於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尊重,應予指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告訴人丁○○對其壓制過程中,徒手拉扯並腳踢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四肢及右前胸多處挫擦傷,復於進入巡邏車之際,以腳踹踢告訴人丙○○之膝蓋,並在巡邏車上接續以其頭部撞擊告訴人丙○○之頭部,同時以嘴巴咬傷告訴人丙○○之左上臂,且以腳踹踢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戊○○胸部,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上臂咬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丙○○及戊○○皆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9日至108年1月8日,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10日0時50分許,因酒醉臥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丁○○、丙○○獲報前往處理,後因乙○○表示欲破壞路旁店家玻璃,而遭員警2人施以保護管束,並聯絡輔警戊○○到場協助,欲將乙○○帶回派出所,未料乙○○心生不滿,其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在丁○○對其壓制過程中,徒手拉扯、踢員警丁○○,致丁○○受有四肢及右前胸多處挫擦傷,並於上巡邏車之際,以腳踹踢丙○○之膝蓋,後在巡邏車上,乙○○接續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以頭撞擊丙○○之頭部及以嘴巴咬丙○○之左上臂,並以腳踹踢坐於副駕駛座之戊○○胸部,致丙○○受有左側上臂咬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另戊○○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其於當日確實有飲酒之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其於當天接獲勤務中心說有│││查中之指訴│民眾路倒在人行道上,到場││││見被告酒醉,且表示要破壞││││店家玻璃,其制止被告,被││││告用身體頂撞其,後將被告││││帶上巡邏車後,被告一直掙││││扎,用頭部撞丙○○並伸腳││││踢輔警戊○○左側上腹部,││││丙○○制止時,被告用嘴巴││││咬傷丙○○左上臂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當時其與丁○○到場處理被│││查中之指訴│告酒醉路倒,被告表示要撞││││破店家玻璃,其與丁○○阻││││止被告,被告又要往前衝,││││其與丁○○就壓制被告,並││││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對被告││││為保護管束,在巡邏車上,││││被告以腳踢輔警戊○○及其││││,並以頭撞擊其鼻子,並以││││嘴巴咬其,後戊○○自副駕││││駛座要轉身壓制被告,被告││││以腳踹戊○○胸部,並咬其││││左上臂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當天被告要上巡邏車前腳一│││查中之指訴│直亂踢,在巡邏車上被告一││││直罵丙○○髒話,其要制止││││,被告以腳踢到其胸部,陳││││盈靜也被咬到左上臂之事實││││。│├──┼───────────┼────────────┤│3│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丁○○、丙○○、鍾│││明書3紙、員警受傷照│其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片4張│勢。│├──┼───────────┼────────────┤│4│高雄市立鼓山分局龍華派│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酒醉路倒│││出所110報案紀錄表、│,經勤務中心通報警員到場│││酒測紀錄單1紙│處理,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為0.84MG/L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佐證上開事實。│││驗紀錄1紙││├──┼───────────┼────────────┤│6│員警密錄器照片8張│佐證上開事實。│├──┼───────────┼────────────┤│7│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民│告訴戊○○係輔警,於執行│││防人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勤務時亦具公務員身分之事│││1張│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