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孟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3日4至7時間,在高雄市○○○路○○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北平一街交叉口以北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駕車,且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謝振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振福人車倒地,受有下巴鈍傷,約3公分撕裂傷及肢體多鈍挫傷之傷害。嗣林孟儒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於詢問肇事經過,而聞到林孟儒身上散發酒氣後,於同日8時23分許對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振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孟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65、67頁、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頁正背面、原審審交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等(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4至26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後駕車上路,復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違反者係前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者不得駕車之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我是因為熬夜又喝酒,所以精神不好,注意力不集中,當時因為車很多,告訴人騎在我前面,他突然煞車,我反應不及就從後方撞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除酒後駕車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車禍,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前者屬故意犯,後者為過失犯,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明確(見本審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員警於被告坦承酒駕前,已聞到被告散發之酒氣,而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870249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審院卷第81、83頁),此部分自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
四、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故意犯,且法文明載其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原判決之事實欄雖有記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語,然綜觀其事實記載,並無符合前述故意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僅記載「林孟儒…飲用啤酒後,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上路…」等語,當非適法,此節雖未為上訴意旨所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瑕疵,仍屬無可維持。
㈡、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忽略被告已自承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此部分同有疏漏。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審院卷第69頁),另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審院卷第111、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㈣、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誤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見本審院卷第61至63頁),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先記載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記載「被告因肇事而為警於8時2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原判決第2頁第三點有關自首部分,亦僅記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承認酒後駕車情事,堪認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酒駕部分亦合於自首要件而併予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至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之指摘,因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及未及審酌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酒駕及過失傷害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原諒,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家境小康(見本審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又於107年8月5日另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之前科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憑,顯難期待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自我負責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尚不合於宣告緩刑之刑事政策目的,仍有對被告執行宣告刑以促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預防犯罪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