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1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被告於遭盤查時,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交付所竊物品為警查扣,且坦承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另斟酌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夏日蜜蘋果酒4罐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供稱職業工、獨居,因長期服用藥物,影響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始在經濟窘迫時偷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夏日蜜蘋果酒4罐,雖屬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被告吳鎮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民國108年1月9日15時59分許,吳鎮豪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後,因員警在上開超商外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吳鎮豪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吳鎮豪坦承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主動交付所竊取之上開商品而為警查扣;後經警方追查後,另發現吳鎮豪於附表編2至13號所示時間,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得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店長 潘仲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仲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杜妍慧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附註│├──┼───────┼────────┼────────┼────┤│1│108年1月9│高雄市小港區桂陽│夏日蜜蘋果酒4│左揭物品│││日15時32分│路210號「全家│罐,價值396元│已發還│││許│便利超商」│││├──┼───────┼────────┼────────┼────┤│2│108年1月9│同上│海尼根啤酒(500││││日9時7分許││毫升)8罐、法國││││││可倫堡啤酒4罐││││││,價值共計844││││││元││├──┼───────┼────────┼────────┼────┤│3│108年1月8│同上│海尼根啤酒(500││││日13時55分││毫升)8罐、法國││││許││可倫堡啤酒4罐││││││,價值共計844││││││元││├──┼───────┼────────┼────────┼────┤│4│108年1月7│同上│海尼根啤酒(500││││日18時5分││毫升)4罐、法國││││許││可倫堡啤酒2罐││││││,價值共計422││││││元││├──┼───────┼────────┼────────┼────┤│5│108年1月6│同上│海尼根啤酒(500││││日11時29分││毫升)4罐,價值││││││共計264元││├──┼───────┼────────┼────────┼────┤│6│108年1月6│同上│海尼根啤酒(500││││日17時19分││毫升)4罐,價值││││││共計264元││├──┼───────┼────────┼────────┼────┤│7│107年12月│同上│海尼根啤酒(500││││31日9時10││毫升)4罐,價值││││分││共計264元││├──┼───────┼────────┼────────┼────┤│8│107年12月│同上│海尼根啤酒(710││││31日14時21││毫升)2罐,價值││││分││共計184元││├──┼───────┼────────┼────────┼────┤│9│107年12月│同上│海尼根啤酒(500││││30日15時58││毫升)4罐,價值││││分││共計264元││├──┼───────┼────────┼────────┼────┤│10│107年12月│同上│海尼根啤酒(500││││29日16時36││毫升)4罐,價值││││分││共計264元││├──┼───────┼────────┼────────┼────┤│11│107年12月│同上│海尼根啤酒(500││││28日17時56││毫升)4罐,價值││││分││共計264元││├──┼───────┼────────┼────────┼────┤│12│107年12月│同上│海尼根啤酒(500││││27日12時5││毫升)4罐,價值││││分││共計264元││├──┼───────┼────────┼────────┼────┤│13│107年12月│同上│海尼根啤酒(500││││26日18時13││毫升)4罐,價值││││分││共計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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