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相對人即被告 薛伯雄 相對人即原告 黃英花 對相對人即被告薛伯雄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薛伯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黃英花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伯雄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薛伯雄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