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誠輔佐人林欣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3390號、107年毒偵字3083號、108年毒偵字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詳細時間已忘記),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7月20日晚上6時50分許,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址通知林鈺誠,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林鈺誠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2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7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友人 陳仕諺 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陳仕諺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至陳仕諺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適林鈺誠在場,林鈺誠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之照片、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4分隊1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2犯行,均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二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可採,該2次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4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5年聲字5515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且與已執行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又98年起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案紀錄表),刑罰感受力薄弱,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2、
3、4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4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適於警搜索陳仕諺租處時在場,當(20)日警訊時,被告先稱員警到場搜索前其甫向陳仕諺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翌(21)日經警以上開被告筆錄詢問陳仕諺,陳仕諺稱:20日被告確於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免費請他吸食等語(卷附被告、陳仕諺警訊筆錄),附表編號4犯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查獲經過(詳如前述,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坦承吸毒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暨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卷附之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09年4月3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間令其反省戒毒。又施用毒品較不易短期內戒除,若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2、3、4所示犯行(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呂乾坤、杜妍慧、洪瑞芬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主文│備註││號│││├─┼──────────────┼─────────────────────┤│1│林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事實欄一之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捌月。│2、107年審訴字1503號、107年毒偵字3083號│││├─────────────────────┤│││非自首:苓雅分局偵辦販毒案件,拘提A(姓名││││詳卷)到案,A坦承賣毒品予被告,並有A手機││││通訊內容可證。為此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苓雅分局107年12月20││││日 高苓 分偵字第10773808800號函,院卷49頁)│├─┼──────────────┼─────────────────────┤│2│林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事實欄一之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2、107年審訴字1475號、107年毒偵字3390號│││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自首:警未發覺前,自行取出毒品供警查扣,坦│││餘淨重0‧022公克)沒收銷燬。│承施用毒品,同意採尿送驗。│├─┼──────────────┼─────────────────────┤│3│林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事實欄一之㈢:海洛因│││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2、108年審訴字197號、108年毒偵字217號│││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首:警未發覺前,坦承施用毒品,同意採尿送││││驗。│├─┼──────────────┼─────────────────────┤│4│林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事實欄一之㈢: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2、108年審訴字197號、108年毒偵字217號│││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自首:警未發覺前,坦承施用毒品,同意採││││尿送驗。││││2、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