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告人 王聖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6年8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附於本院卷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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