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林忻慧 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相對人 施錦昌 關係人 施梨
施宏泉 施麗香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設彰化縣○○市○○路○○○號6樓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錦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忻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施宏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忻慧係相對人施錦昌與訴外人 林玉甘 所生之女兒,關係人施梨、施宏泉、施麗香則為相對人與前妻 丁金盆 所生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急性呼吸衰竭及腦梗塞疾病,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2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6年2月22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又相對人因前述疾病,已成癱瘓,無法言語,且需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由聲請人及所聘雇之看護人員照顧中,此有戶籍 謄本 、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施宏泉、施麗香為其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點呼其姓名,且對本院訊問亦無反應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腦梗塞、急性呼吸衰竭。2.現在病症:鑑定個案施錦昌(Z000000000號),小學畢業,和第一任配偶離婚,第二任配偶於民國96年過世。據鑑定案女所述:個案施錦昌可順利服完兵役,之後從事鋪柏油路、鋪水泥之工作,後來改賣小吃(當歸鴨),於民國104年5月退休,早年於生活自理與社會機能無礙。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家屬發現個案雙腳無力、意識混亂,緊急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在急診經斷層掃描發現疑似中風的情形,且呼吸衰竭緊急插上氣管內管,因無加護病房,遂將個案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又經核磁共振發現有大腦及腦幹梗塞的情形。經治療後,個案生命徵向較為穩定,於2月2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治療,3月31日轉往郭醫院大村分院,預計於4月29日轉至仁寶護理之家繼讀照顧。個案自事發至今,無法表達其意,亦無法自行進食、盥洗、行動,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於鑑定時,個案可自行睜開雙眼,個案表情淡漠,態度疏遠,注意力分散。個案臥床,四肢虛弱無力,左側些微小動作。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似乎對於案女的聲音有反應,但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案使用鼻導管氧氣、鼻胃管及尿布,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因個案和前妻所生的子女想要使用個案財產,故由案女林忻慧提出監護宣告。(二)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1.診斷名:腦梗塞、急性呼吸衰竭。2.障礙程度: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目前住在郭醫院大村分院,只能臥床,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個案可自行睜開雙眼,可看著在其左側的人,對疼痛略有反應。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②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③定向力:疑似認得熟悉的家人。④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⑤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四肢軟弱無力。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施錦昌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腦梗塞、急性呼吸衰竭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梗塞、急性呼吸衰竭,其程度達重度,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腦梗塞、急性呼吸衰竭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2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11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腦梗塞、急性呼吸衰竭,障礙程度達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施梨)、次子(即關係人施宏泉)、次女(即關係人施麗香)、三女(即聲請人林忻慧)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施宏泉、施麗香三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年屆35歲,目前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關係人施宏泉為相對人之次子,年屆48歲,關係人施麗香為相對人之次女,年屆45歲,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考量關係人施梨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下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故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施宏泉、施麗香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定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林忻慧、施宏泉、施麗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錦昌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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