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05年度偵字第11054、1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穎慶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甜甜檳榔攤寄貨站,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向附表所示之 許惠雄 、 林榮源 、 陳松燦 、 謝菀芝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許惠雄、林榮源、陳松燦、謝菀芝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預擬匯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陳穎慶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提領一空。嗣許惠雄、林榮源、陳松燦、謝菀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松燦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及林榮源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穎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源、陳松燦、被害人許惠雄、謝菀芝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金錢,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被害人有數人,是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4(被害金額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其一次提供2帳戶,造成各地多達4名被害人,與其帳戶有關之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55萬元,損失程度已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賠償被害人許惠雄所受損害,與被害人許惠雄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參諸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仍有部分被害人未受賠償,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取得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該對價核屬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1│許惠雄│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惠雄,佯稱為其朋友「 阿琪 」,有急用要借││││ 錢云云 ,致許惠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陳穎慶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內。│├──┼───┼────────────────────┤│2│林榮源│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榮源,佯稱為其朋友,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林榮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陳穎慶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內。│├──┼───┼────────────────────┤│3│陳松燦│於105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松燦,││││佯稱為其朋友「 陳國勝 」,有急用要借錢50萬││││ 元云云 ,致陳松燦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金融機構欲匯款50萬元至上開陳穎慶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內時,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匯款,致未得逞。│├──┼───┼────────────────────┤│4│謝菀芝│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菀芝,佯稱為其公公,表示有朋友急用要借││││錢,要求匯款25萬元云云,致謝菀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5萬元至上開陳穎慶││││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