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福壽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福壽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 張詠晸 之給付。
事 實
一、楊福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詠晸佯稱:願購買鍵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張詠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本要貸款10萬元,自稱「 黃寶慶 」之人說要包裝、美化帳戶比較好看,他說錢要存進去然後去辦(貸款),也要領出來,才會交付提款卡。「黃寶慶」在陽信銀行上班,有請他拍身分證、公司傳給伊,伊才會相信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營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寶慶」之人。嗣有詐欺集團之人,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詠晸佯稱:願購買鍵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3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張詠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4、25頁),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於113年1月間即以25年之勞保年資辦理退保,目前仍在環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等情(原審卷第38、93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詳LINE群組自稱「黃寶慶」之人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乙節,應有判斷之能力。況被告自承過去跟銀行借款並不需交付提款卡(原審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向銀行辦貸款無須提供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99頁),亦應知辦理貸款核貸時,當有諸多與銀行接洽之過程,且銀行不可能幫借款人有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又若僅需在其帳戶有資金進出,而不需存放,被告本身即可透過其親友為之,何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黃寶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表明確有與自稱黃寶慶之人談論貸款訊息,對方亦有提供陽信銀行行址及街景資料及其身分證給被告等情,惟被告應知現今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帳戶資料所在多有,且亦稱知悉帳戶不能隨便提供別人,因為會被騙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是既已取得「黃寶慶」之人提供資料,顯可至警局或該人任職之陽信銀行求證,竟捨此而不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心存僥倖、抱持縱使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任由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令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詐欺集團輕易隱匿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於原審宣判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學歷只有國小畢業,數十年來工作都是擔任司機,駕駛工時很長,較其他行業較為封閉、單純,以被告智識程度未必能判斷網路上貸款細節之合理性,由被告提供與黃寶慶的對話紀錄,黃寶慶佯稱要製作財力證明,會有代書公司準備之款項匯入,公司須取回該款項且為防免被告擅自動用該款項,故需代為暫時保管提款卡,以合理化被告寄出其提款卡之正當性,且「黃寶慶」傳送陽信銀行台北分行之網路搜尋截圖、陽信銀行業務專員黃寶慶之名片予被告,其上有金融機構名稱、職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訊息,並稱「再麻煩楊大哥打我公司手機給我確認一下」,上面有記載職稱、名稱、地址等等資訊,被告才相信對方說詞,配合提出提款卡。本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有貸款需求,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貸款專員之要求,予以配合並無違常情,被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判決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彌補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依附件之條件履行。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詠晸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5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予告訴人,剩餘陸萬元,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予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