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彥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50、35035、3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願與告訴人3人和解,請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李彥呈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下稱偵34550卷》第446至447、449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2、117頁),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34550卷第446至447、449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2、117頁),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3罪,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車手提領贓款後,被告負責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願與告訴人3人和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自白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復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 林柏融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業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關於被告所犯3罪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獲取8,000元之報酬,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3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核屬量處低度刑度,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亦屬趨近最低刑度之有利被告之應執行刑,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另查:
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業經原判決敘明不適用該規定之具體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亦經本院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⒉被告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3人和解乙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柏融於原審達成調解之量刑因子,已據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關於告訴人 鍾維倫 、 吳慧玲 部分,本院已於通知書記載「如有和解之意,請務必到庭」(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之送達證書),惟告訴人鍾維倫、吳慧玲均未到庭,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鍾維倫、吳慧玲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此部分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㈤此外,被告自白洗錢、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本院認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適用新舊法之法律見解不同,惟均符合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之結論一致,自不影響本案之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說明。
㈥綜上,原審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顯有不該。雖與告訴人林柏融於原審以2萬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之調解筆錄),惟未與告訴人鍾維倫、吳慧玲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未獲告訴人鍾維倫、吳慧玲之諒解等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予採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鍾維倫
49,983元
20,005元
李彥呈
李彥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5元
20,005元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柏融
49,987元
100,000元
李彥呈
李彥呈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吳慧玲
30,000元
20,000元
李彥呈
李彥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