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雲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雲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雲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承其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則本件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1,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恩達成和解,已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李○恩,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繳交,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洗錢犯行,並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依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供述在卷,堪認對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其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供承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意旨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於上訴後已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李○恩,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正值青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提領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被告自其帳戶洗錢之額度為1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7萬元等犯後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並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被告自其帳戶洗錢之金額為1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7萬元,暨其所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飯店管理之生活狀況等情,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