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靜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7291號被告梁靜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賴姿吟 所有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價值新臺幣2000元),供已戴用。嗣經賴姿吟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靜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姿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淑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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