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前,因酒醉滋事,為警帶回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處理,竟在派出所內當場對執勤之員警 陳正誠 辱罵「 王八蛋 」等語。
二、案經高雄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醉滋事經警帶回派出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伊係在罵偷豬隻的小偷,不是罵警員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要罵執勤員警王八蛋?)罵就罵又沒有什麼。」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且經證人即圓潭派出所警員陳正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被告在派出所罵我等語屬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警員陳正誠原諒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憑藉一時酒意未消,致罹刑章,念其並無不良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