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與丁○○○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將彈簧床置於二屋之間,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七號後方,持其所預藏於皮包內之鐮刀往告訴人丁○○○之頭部揮砍,告訴人丁○○○以地上拾起之木棍抵擋,其右手大拇指仍部分截斷受有切割傷,孰料被告甲○○仍未罷手,見告訴人乙○○即告訴人丁○○○之孫出面阻止而搶下其鐮刀後,竟另行起意,自地面拾得磚塊一個朝告訴人乙○○扔去,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上臂部長約十公分,深及皮下,寬五公分及右下後胸部長三公分,深及皮下,寬二公分挫創裂擦傷之傷害,嗣因在場之丙○○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鐮刀一把與水果刀二支,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以言詞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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