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市場附近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燉土虱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安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食品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銀元3,5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38號被告蔡安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6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478號前時,因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蔡安增固 坦承有上揭酒後騎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喝酒與其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事,則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更不待言。而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人,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而本案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身搖擺不定等異常駕駛行為,且於為警查獲時又有多話之情形,復經警對其進行直線測試及畫圓測試,被告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亦未能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還狀帶畫出另1個圓,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