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王士瑋 相對人破產人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周村來 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 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 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四海 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 會計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一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村來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50號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1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945、946、947、9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分之1)及其上4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審重訴第220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周村來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
75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以對於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64,554,715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7,832,
288元,有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650,00
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約4.33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95,690元【計算式:7,832,288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33(年)=1,695,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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