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二)甲○○為逃避查緝,另基於變造車牌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機車後不詳之時、地,以熱融膠將上開機車車牌第三碼之「3」之左側缺口連結,再以黑色奇異筆將熱融膠部分塗黑,將「3」改成「8」,使原先L83-415號車牌,變造為L88-415號車牌,並騎車外出,對警政機關主張該車牌為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99年3月28日23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街與格致街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機車(含經變造之機車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圖一己私慾,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為掩飾犯行,復另行變造車牌,法治觀念淡薄,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變造車牌號碼之熱融膠及黑色奇異筆,均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上揭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