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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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72號、98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認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