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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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訴人甲○○
號乙○○戊○○丁○○
樓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俊彥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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